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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系被告妹妹。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建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再婚,2003年生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9年3月6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多方调解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于2009年8月3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被告在复婚后不珍惜家庭,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由于种种原因撤诉,之后被告仍不悔改,在春节前又无故对原告殴打,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三、婚后财产位于振林区平房庄住房依法分割;四、位于林州市明珠小区住房一套仍归原告所有(协议离婚时已协商为归女方所有);五、婚后购买长安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并生育一女,被告为了二次婚姻幸福,背着父母及前妻的父母把所有一切都给了原告,为的是能好好生活,被告恳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的矛盾,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化解原、告的疙瘩,帮助原、被告迈过这道坎,维护不该解体的家庭。如原告坚决离婚,一、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抚养原告儿子14年的抚养费及原告儿子在2013年的结婚消费共100000元;二、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三、平房庄住房属婚前财产,是前妻父母所建,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分割;四、林州市明珠小区住房一套,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是父母的养老住房原告无权分割;五、长安轿车一辆是被告购买原告无拥有权;六、消防小区住房一套,是婚后购买属夫妻共有;七、鸿瑞超市是婚后刚经营,属夫妻共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生一女张某乙,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4月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3月28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再次在林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8月3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共建美满家庭,双方作为成年人应该慎重对待婚姻,不应草率的多次进行结婚、离婚、诉讼,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