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宜昌市心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心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宜昌市心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乡卷桥河村(原点军乡郭家岭三组)。法定代表人吴心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勃、鄢玉中,该公司职员。原告宜昌市心诚机械设备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心诚机械)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受理,葛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诚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国,被告葛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勃、鄢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诚机械诉称,葛五公司在承建宜昌锦绣江东住宅小区1号楼工程项目中向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购买商品砼,下欠旭达公司货款3500000元。旭达公司欠心诚机械债务,经心诚机械、葛五公司和旭达公司三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旭达公司将持有心诚机械的债权3500000元全部转让给心诚机械。债权转让��,葛五公司仅还款100000元后就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心诚机械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葛五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葛五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葛五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为何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然而,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心诚机械为达到通过债权转让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一直未告知葛五公司履行期限,亦未告知指定的收款账户,而是一纸诉状直接将葛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转让货款34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相反葛五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心诚机械未要求支付转让货款的前提下已经,主动支付100000元转让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心诚机械要求葛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葛五公司与旭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葛五公司购买旭达公司生产的商品砼混凝土,用于锦绣江东住宅小区,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30日,旭达公司、葛五公司、心诚机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于旭达公司欠心诚机械借款,旭达公司将在葛五公司的应收款3500000元转让给心诚机械,心诚机械向葛五公司主张权利时,本合同是唯一凭证,无需提供原债权形成的原始凭据。债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2014年12月8日,葛五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心诚机械付款100000元。葛五公司仍下欠3400000元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心诚机械可以随时要求葛五公司付款,2015年1月4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葛五公司之日,即为心诚机械主张权利之日。心诚机械要求葛五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权利转让,从权利亦随之转让,心诚机械要求葛五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买卖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葛五公司辩称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宜昌市心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宜昌市心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6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