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建胜与柳必荣、柳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胜,柳必荣,柳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叶建胜。被告柳必荣。被告柳月英。原告叶建胜诉被告柳必荣、柳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军广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必荣、柳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胜诉称,原告与被告柳必荣、柳月英是朋友,被告柳必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其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无果,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必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柳月英对被告柳必荣应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必荣、柳月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柳必荣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柳月英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条一份,待证被告柳必荣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柳月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待证原告已将相应借款交付给被告柳必荣的事实。被告柳必荣、柳月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叶建胜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柳必荣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叶建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柳必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若出借人未能及时还款付息,愿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柳月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柳必荣汇付了该笔300000元借款。但被告柳必荣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柳月英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必荣、柳月英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柳必荣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必荣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柳月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柳必荣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的借款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柳必荣汇付了该笔借款。借贷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若出借人未能及时还款付息,愿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必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月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柳月英对被告柳必荣应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柳月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必荣追偿。被告柳必荣、柳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必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建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柳月英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柳必荣、柳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