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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清泽等与李付滨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李付滨,张某甲,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良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清泽,男,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王文学,男,住址同上。原告王金芝,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褚光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滨,男,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某甲,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崔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彬,男,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纪成才,德州市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马圣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清新、王文学、王金芝与被告李付滨、张某甲、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良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付滨、张某甲、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良彬与原告王清新、王文学、王金芝在开庭前已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清新、王文学、王金��委托代理人褚光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李付滨驾驶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省道249线陵城区宋家镇新庄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张良彬驾驶的鲁n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的亲属李某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陵交认字(2015)第lx150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付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良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李付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良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整容停尸费等费用合计28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二、德州市陵城区宋家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李某甲的亲属关系;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尸体检验鉴定费发票,证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产生的尸体检验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良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15分许,李付滨驾驶鲁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驶,张良彬驾驶鲁nxxxxx号小型轿车沿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李某甲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姜某甲推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东侧。张良彬驾车行至省道249线陵城区宋家镇新庄村北十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同时李付滨驾车行至此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折回的李某甲及公路东侧推电动自行车的姜某甲撞倒,后撞入公路东侧沟内,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姜某甲、鲁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姜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电动自行车损坏。李付滨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良彬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避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姜某甲、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李付滨驾驶的鲁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良彬驾驶的鲁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受害人李某甲,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宋家镇新庄村185号,系该村村民,其家庭成员有丈夫王清泽、儿子王文学、女儿王金芝。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25758元、丧葬费25119元。原告为处理李某甲交通事故死亡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王清德、王金芝、王文学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七天的误工费每人1000元,因王文学在天津打工,另主张交通费723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停尸费4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没有异议,但主张的其它损失数额均过高。诉讼中,原告王清新、王文学、王金芝与被告李付滨、张某甲、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良彬已就李付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以及被告张良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1654元;原告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放弃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索赔交强险的权利,被告张某甲不再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进行商业险的索赔;二、被告李付滨、张某甲赔偿原告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尸检费、部分诉讼费等费用合计95000元(已支付20000元),原告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放弃追究被告李付滨的刑事责任;三、原告张良彬赔偿原告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鉴定费、诉讼费用等费用合计800元;四、原告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原告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与被告李付滨、张某甲、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良彬不再因该事��产生其它争议,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清新、王文学、王金芝与被告李付滨、张某甲、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良彬就李付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以及被��张良彬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某甲以及推电动自行车的姜某甲两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李付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良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付滨驾驶的鲁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良彬驾驶的鲁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李某甲与姜某甲的损失应由上述被告进行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被告李付滨、张良彬分别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付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张良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付滨、张良彬按照责任比例个人承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5758元、丧葬费25119元,合法有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2.55元计算,计款683.55元(32.55元*7天*3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均过高,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整容停尸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上述费用合计272060.5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225758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8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剩余部分162060.55元的30%,计款48618元。因本案原告与姜某甲亲属分别与被告李付滨、张某甲、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良彬已就李付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以及被告张良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于姜某甲亲属(另案处理),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应由本案原告全部受偿,本案原告不再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486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清泽、王文学、王金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31元,原告负担2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綦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