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饶闪英、余发玉与王汉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闪英,余发玉,王汉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饶闪英,农民。原告余发玉,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汉佳,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沙北路432号。负责人:甘元席。原告饶闪英、余发玉诉被告王汉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严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闪英、余发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员辉、被告王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闪英、余发玉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汉佳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S308线平江县长寿镇金龙村清水塘地段与原告余发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饶闪英)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受损。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饶闪英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与被告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饶闪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45717.8元、原告余发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1950.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汉佳赔偿;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饶闪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标的额增加1416元。原告饶闪英、余发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王汉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驾驶的事实;4、保单,证明湘A×××××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饶闪英法医鉴定、病历及收据,证明原告饶闪英伤情及伤残情况,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6、原告饶闪英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饶闪英已支付2091.8元医疗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饶闪英因治伤支出交通费1940元的事实;8、原告余发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余发玉已支付80.3元医疗费的事实;9、摩托维修发票、清单、合格证,证明原告余发玉摩托损失1870元的事实。被告王汉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王汉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汉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因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所提供的证据1、2、3、4、5、6、8、9符合证据有效成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汉佳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湖南省平江县加义镇经S308线往平江县长寿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寿镇金龙村清水塘地段与原告余发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饶闪英)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3007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原告余发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技术生疏,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汉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饶闪英无责。原告饶闪英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余发玉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也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1月22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饶闪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饶闪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柒个月。另查明,被告王汉佳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饶闪英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3441元/年。原告饶闪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4091.8元(2091.8元+后续2000元);2、××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3、误工费12502元(23441元/年÷365天×19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4、交通费6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42313.8元。另有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余发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80.3元;车辆损失1870元。两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172.1元(饶闪英医疗费4091.8元+余发玉80.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38222元(××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250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费用为187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两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3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鉴费、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柒个月,依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192天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存在瑕疵,不应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平江县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属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依司法鉴定结论,属于拾级伤残,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鉴定结论及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发玉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损失,因原告提供了摩托车发票,并提供维修费正式票据,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5000元。关于焦点二,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3007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原告余发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技术生疏,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汉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饶闪英无责。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汉佳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余发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饶闪英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费用为4172.1元,该损失未超过该费用项限额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闪英4091.8元,赔偿原告余发玉80.3元。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38222元,该损失未超过该费用项限额1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闪英。属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费用1870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发玉。综上,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闪英损失42313.8元(4091.8元元+38222元)。赔偿原告余发玉损失1950.3元(80.3元元+1870元)。另原告饶闪英有鉴定费损失1400元,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担,由承担70%民事责任的原告余发玉承担980元,由被告王汉佳承担4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闪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313.8元,赔偿原告余发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50.3元(原告余发玉所应负担原告饶闪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人民币980元,可从中抵减);二、由被告王汉佳赔偿原告饶闪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人民币4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余发玉负担347.2元,由被告王汉佳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湘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