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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燕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长池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员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川一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川一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4224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川一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7日。二、借款金额:99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为6.4‰,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发放上述借款至被告川一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川一公司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的房地产,原告取得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4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川一公司函告原告,要求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同意提前收回的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川一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川一公司尚欠本金99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42240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文件、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对账明细单、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川一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川一公司要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关于本案贷款于2014年12月10日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川一公司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4224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未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4200元,由被告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方 成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