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2015年3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XX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因经济拮据,遂准备了竹签、口罩等作案工具,预谋实施抢劫。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许某在合肥市北二环附近,拦乘被害人殷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高新区皖水路附近时,被告人许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竹签对着殷某的脖子,左手搭在殷某肩膀上,索要钱财。被害人殷某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刀进行自我防卫,被告人许某见殷某反抗,遂下车逃逸,未抢劫到财物。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系抢劫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前被临时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