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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娟娟与被告吴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娟,吴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胡娟娟,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被告吴年国,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生。原告胡娟娟与被告吴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急用,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用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3日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未做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年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吴年国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娟娟现金20000元,借期四个月,从2015年11月2日到2015年3月2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按照20‰支付利息,并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支付了500元利息,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年国向原告胡娟娟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年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娟娟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20‰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兼书 记员  崔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