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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王某某,女。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武功转盘北经营凤凰电动车专卖店,被告王某某系罗某某(已故)妻子。2008年9月8号罗某某从原告店中赊购价值2500元的电动车一辆,2008年12月10日罗某某偿还500元,下欠2000元。自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长年不在家,每年春节放假时原告去被告家要账。现罗某某已去世,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下欠的电车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车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罗某某出具的欠条、电动车保修凭证、记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丈夫罗某某欠原告电车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罗某某2012年7月份去世。我自2007年外出打工,没有见过原告所述的电动车。即使罗某某购买原告的电动车,但我一直没有见过原告,直至2015年2月原告才找到我,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罗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8日罗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赊购价值2500元的电动车一辆。后罗某某支付车款500元,下欠2000元。2012年7月罗某某去世。2015年2月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车款,被告王某某不予支付,致使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电动车保修凭证、记账单各一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权利人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超过诉讼时效,相对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权利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罗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2012年7月罗某某去世,自罗某某去世至2015年2月原、被告认可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