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志洪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志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08号罪犯陆志洪,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谷县,捕前住该县凤山乡,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1)思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以(2012)普中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0日,罪犯陆志洪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陆志洪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7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志洪减刑5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08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陆志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志洪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陆志洪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陆志洪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陆志洪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际履行0元。2014年5月27日刑事裁定中,已从严3个月。本院认为,罪犯陆志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陆志洪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次,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陆志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志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