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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绍光,农民。被告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继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