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X与徐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徐X,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郭X,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徐X,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21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9756867-1。负责人冯汉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科,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8618856-4。负责人杨博,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X与被告徐X、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徐X、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诉称:2014年7月24日,在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芹菜岭村,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徐X雇佣的司机田英勇驾驶半挂牵引车头北尾南停车,摩托右前部与半挂牵引车左后部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交通部门认定:我和田英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的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IX级。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0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792元、伤残赔偿金1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徐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田英勇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主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10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同意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过救护交通费和医疗费共计1695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田英勇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芹菜岭村,原告郭X驾驶“幸福”牌两轮摩托车(冀X)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徐X雇佣的司机田英勇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京X、冀X挂)头北尾南停车,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和田英勇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经诊断为: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腓骨头骨折(右侧)等。原告支付医疗费55206.38元、护理费450元、救护交通费920元。被告徐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85元、救护交通费510元。原告之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X的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误工费之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与密云县X铁矿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又续签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同时还提交了其子郭庆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购房发票及深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另查:原告之母杨淑珍,1929年3月10日出生,农民,育有5名子女。被告徐X所有的涉案机动车主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10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原告与被告徐X雇佣的司机田英勇在行车过程中均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和田英勇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徐X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主车已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10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X按责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在重症监护室观察期间不应主张该项请求;原告要求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之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误工费之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徐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X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五百元,合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二万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六角九分、残疾赔偿金四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九角,合计六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角九分。三、被告徐X赔偿原告郭X鉴定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已给付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郭X负担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徐X负担二千零一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