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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催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鑫尼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彭华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鑫尼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催字第7号申请人:杭州鑫尼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彭华。申请人杭州鑫尼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公告(实际刊登日期2015年3月21日),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40203310/25978891,出票人杭州鑫尼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付款行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账号20×××11,支票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2015年3月10日,收款人杭州鑫尼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现金支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杭州鑫尼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加淦审 判 员 陈琴霞审 判 员 徐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