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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田巍、晁明娣与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巍,晁明娣,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45���原告:田巍,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晁明娣,女,1982年8月1l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巍、晁明娣诉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诤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巍、晁明娣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田巍、晁明娣与被告合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单号1103066179),约定田巍、晁明娣购买耀华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合肥市徽州大道东方广场4#楼7层703室,建筑面积109.28平方米,用途为办公,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约定时间内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202080元,但直至2015年3月23日,耀华公司仍未能依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逾期长达811天。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90日,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交付日的第二天起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底,双方协商了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宜,耀华公司承诺将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2014年11月支付了17000元,直至2015年3月23日,耀华公司仍未能支付剩余违约金。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0488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其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耀华公司辩称:因为中信银行提前入住以及施工单位有人涉嫌刑事案件,导致房屋没有验收。涉案房屋目前具备使用条件,大部分业主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如有需要可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己支付违约金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田巍、晁明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田巍、晁明娣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定交付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0482元(1202080元×811天×0.01%-17000元),及此后实际产生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巍、晁明娣逾期交房违约金80482元及此后产生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12020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