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二元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doc_1d8080064d839ea5014d9447e0602aa7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34号罪犯唐二元,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二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2012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3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二元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唐二元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唐二元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唐二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二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