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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李淑平、张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李淑平,张民华,张民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代表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滨,该行职工。被告:李淑平。被告:张民华。被告:张民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李淑平、张民华、张民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平、张民华、张民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行诉称:被告李淑平于2013年9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被告张民华、张民助。被告李淑平自2014年4月29日起欠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2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担保人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淑平、张民华、张民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寒亭农行与李淑平、张民华、张民助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为62×××11。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执行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还款方法,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李淑平与保证人张民华、张民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9日,寒亭农行向李淑平指定的银行卡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到期后,李淑平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开始欠息。现寒亭农行向李淑平、张民华、张民助追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寒亭农行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息说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李淑平系借款人,原告已将款项发放至约定的账户,该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欠息,本金50000元未还。被告李淑平、张民华、张民助未到庭质证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淑平、张民华、张民助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淑平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李淑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淑平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李淑平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故应由被告李淑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民华、张民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0000元,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8日,现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来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民华、张民助应对被告李淑平之还款义务(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民华、张民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淑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民华、张民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民华、张民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平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淑平、张民华、张民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