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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21时许,张某某(已判刑)明知其男友李某某(已判刑)持刀将人捅伤致死,仍帮助李某某联系出逃车辆、提供出逃资金,并随李某某逃匿至广东、四川等地。2013年12月1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3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受张某某指使,在明知张某某涉嫌窝藏犯罪的情况下,陪同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谎称张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9日上午期间均未离开厦门,意图帮助张某某逃避刑事处罚。直至被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刘某某方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收物品清单、张某某窝藏案的相关法律手续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