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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亚芳与陈家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芳,陈家琦,汽物流有限公司,李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亚芳,女,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琦,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铠川,该单位职员。被告李金刚,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胡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冲、王狄,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亚芳诉被告陈家琦、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李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芳的委托代理人时大诚,被告陈家琦,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铠川,被告李金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王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芳诉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65511.86元。其中,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琦、物流公司及李金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家琦辩称,我正常行驶,原告为躲避李金刚的车突然窜出,撞到我车后轮,我同意承担40%的责任。此外,我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陈家琦和李金刚各承担35%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是比较合理的,所以,我公司愿意和陈家琦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刚辩称,我虽然违章停车,但是,原告并不是因为躲我的车被撞的,是陈家琦越线行驶将原告的车刮倒,然后撞到我的车上,所以,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55分许,原告王亚芳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支农大街2888号门前,遇被告李金刚违规将小型客车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王亚芳遂借左侧机动车道通行,恰遇被告物流公司司机陈家琦驾驶本单位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从左后驶来,两车接触,原告人力车被刮倒并与李金刚车左后侧相接触,致王亚芳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芳无责任。事故造成王亚芳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79天。经司法鉴定,王亚芳左足趾功能丧失达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达十级���残;误工日为150日;护理时限为5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为22000元。鉴定费33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王亚芳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结论并无改变。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用为96206.16元,其中物流公司垫付2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69356.16元(原告自己支出部分,包括拐杖费用150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6288.50元;残疾赔偿金100235.7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500元;一次性护垫费用30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一次性护垫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案主要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社区证明、证人翟某甲证言、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质证、认证过程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人身受到了损害,有权依照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方提出赔偿请求。李金刚违章将小型客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致使原告要借左侧机动车道通行。陈家琦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标线行驶,遇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减速让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定陈家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刚违章停车行为也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陈家琦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金刚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陈家琦是执行工作任务中造��的他人损害,故,由其单位物流公司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第三十四条)。因本案两辆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和李金刚按上述责任比例分别赔偿(侵权法第十二条)。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是合理的:医疗费69356.16元(原告自己支出部分,包括拐杖费用150元);护理费5429.50元(108.59×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235.70元(22274.60×20年×22.5%);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误工费16288.50元(108.59×150日)也符合相关规定,因为被告李金刚和证人翟某乙证实原告在十三校早市有摊位卖调料,上述误工费也是合理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一次性护垫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本院确定支付精神抚慰金13000元是比较适宜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亚芳承担下列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144.25元;护理费2714.75元、残疾赔偿金50117.8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合计:77726.8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王亚芳承担下列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144.25元;护理费2714.75元、残疾赔偿金50117.8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合计:77726.85元。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亚芳下列损失:医疗费493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计92556.16元,90%为83300.54元,扣除垫付的27000元,尚应赔偿56300.54元。四、被告李金刚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亚芳下列损失:医疗费493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计92556.16元,10%为9255.61元。五、驳回原告王亚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李金刚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