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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方鑫、杨铁栋、李东军与周军山、潘海荣、潘银、李冬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鑫,杨铁栋,李东军,周军山,潘海荣,潘银,李冬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方鑫,男,生于1977年1月30日。委托代理人马长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铁栋,男,生于1983年3月4日。委托代理人马长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军,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委托代理人马长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山,男,生于1983年10月24日。被告潘海荣,女,生于1986年7月7日。被告潘银,男,生于1981年5月4日。(缺席)被告李冬龙,男,生于1981年9月6日。(缺席)原告方鑫、杨铁栋、李东军与被告周军山、潘海荣、潘银、李冬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军和原告方鑫、李东军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军和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银、李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鑫、杨铁栋、李东军诉称,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原系夫妻。2013年2月,被告周军山为给被告潘海荣在瓜州县渊泉镇幸福佳苑2号门点开店(芙博莱靓眼美容养生会所),向瓜州县信用联社渊泉信用社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同时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杨铁栋、方鑫、李东军及被告潘银、李冬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海荣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所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2015年2月借款期满,被告周军山、潘海荣拒绝还款。在信用社的追讨下,原告杨铁栋、方鑫、李东军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向瓜州县信用联社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265416.70元,其中杨铁栋偿还89299.70元,方鑫偿还88059元,李东军偿还88059元。被告潘银、李冬龙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共同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265416.7元;要求被告潘银、李冬龙按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军山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向我追偿是合法的,我没有意见。但该笔贷款是我个人债务,与被告潘海荣没有关系。被告潘海荣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贷款时,我与被告周军山系夫妻。当时我开店需要资金,我们就以被告周军山的名义在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泉信用社贷款240000元,我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泉信用社出具了同意贷款意见书,答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但是贷款下来以后,我只有用了9万余元,被告周军山用了14余万元。2014年6月19日,我与被告周军山在瓜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岔九南信用社的妇女贷款10万元由我偿还,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泉信用社的该笔贷款240000元由被告周军山偿还。故我对被告周军山在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泉信用社贷款240000元本息,不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银缺席。被告李冬龙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原系夫妻。2013年2月2日,被告周军山向瓜州县信用联社渊泉信用社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潘海荣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泉信用社出具了同意贷款意见书,答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时该贷款由原告杨铁栋、方鑫、李东军及被告潘银、李冬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周军山、潘海荣未能偿还。2015年3月11日和3月15日,原告杨铁栋、方鑫、李东军向瓜州县信用联社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265416.70元。被告潘银、李冬龙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共同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265416.7元;要求被告潘银、李冬龙按份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在瓜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岔九南信用社的妇女贷款10万元由被告潘海荣偿还,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泉信用社的该笔贷款240000元由被告周军山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军山借款申请一份、借款人配偶潘海荣意见书一份、周军山与潘海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周军山借款合同一份、信用社借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李东军、方鑫、杨铁栋还款凭证八张和被告潘海荣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潘海荣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泉信用社出具了同意贷款意见书,并答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周军山、潘海荣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共同偿还;被告周军山、潘海荣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系内部法律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代为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泉信用社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义务,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贷款本息;原告代为被告潘银、李冬龙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潘银、李冬龙应当对原告偿还代偿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潘银、李冬龙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应当承担按份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贷款本息265416.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山、潘海荣偿还原告杨铁栋、方鑫、李东军代偿贷款本息265416.70元。限被告周军山、潘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潘银在53083.34元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冬龙在53083.34元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1元,由被告周军山、潘海荣负担3169元,被告潘银负担1056元,被告李冬龙负担105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万兵人民陪审员  刘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