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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刘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刘吉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陈建平,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来、骆婷,延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吉林,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延平区四鹤上洋村人,住延平区。原告陈建平与被告刘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来、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2013年8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其外出到漳浦务工,主要是做保温工程,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截止2013年9月1日,共欠原告17750元工资,被告出具以一张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低支付了7400元,剩余1035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3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其外出到漳浦务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截止2013年9月1日,共欠原告10350元工资,被告出具以一张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玉2013年低支付了7400元,剩余1035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于2013年9月1日出具欠条对所欠工资进行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3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事实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平支付劳务费103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刘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刘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