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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徐法波与庄晓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法波,庄晓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徐法波,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晓进,居民。原告徐法波诉被告庄晓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一车原木板皮销售掉,价值55000元,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55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和抵押担保财产。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板皮款55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55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今欠到徐法波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定于2015年元月22号前付清,如违约,有位于桑墟镇街上西湖西路178号三间门面房和苏N(母亲车)抵押,欠款人:庄晓进,2015年元月16号”。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原告陈述、欠条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55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现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晓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法波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庄晓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