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执民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平与王清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平,王清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朱平。被执行人:王清远。申请执行人朱平与被执行人王清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平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0025元(含诉讼费2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平尚有债权10025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王清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1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平发现被执行人王清远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人民陪审员 黄徐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