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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喻洪书与覃厚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洪书,覃厚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喻洪书。被告覃厚翠。原告喻洪书与被告覃厚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洪书诉称:被告的丈夫谭本华因购饲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即2011年2月22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已支付利息4710元;2013年3月2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4月9日,被告丈夫谭本华因病死亡。尔后,原告找被告讨债,被告将门面转让后,赖帐不还。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喻洪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丈夫谭本华借款7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不是谭本华书写的。2、谭本华(系野三关工商管理分局干部)、陈祥银、陈正来、毛本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丈夫谭本华借款7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3、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者姓名为覃厚翠)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谭本华一起共同经营。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属实,但是在谭本华死亡后变更的。4、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者姓名为谭本华),用以证明谭本华经营饲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被告覃厚翠辩称:这笔债务我没有经手,我不清楚。我只在家里负责家务和带小孩,生意的事我没有管,都是已故的谭本华经手的。被告覃厚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喻洪书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原告喻洪书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被告覃厚翠虽认为不属实,但依举证责任,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而其未提供,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书证,被告认为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厚翠与谭本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野三关集镇经营饲料等。被告的丈夫谭本华于2011年2月22日给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喻洪书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注月息15‰,今借人谭本华,2011年2月22日”;又于2013年3月2日给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喻洪收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15‰,今借人谭本华,2013年3月2日”。立据后,谭本华偿还借款3万元的利息至2012年1月1日即4710元。尔后,谭本华于2013年4月9日因病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覃厚翠偿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覃厚翠认为原告喻洪书提供的借条不实,理应提供证据证实,而没有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理应采信原告喻洪书提供的借据。因此,原告喻洪书与被告覃厚翠丈夫谭本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谭本华向原告喻洪书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覃厚翠与谭本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谭本华死亡,对于原告喻洪书要求被告覃厚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厚翠主张对该债务不清楚,因其与谭本华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谭本华个人债务,且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覃厚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厚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喻洪书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覃厚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东三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