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瑞雄与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雄,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潘瑞雄,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建阳市莒口镇龙湖土菜馆经营者,住建阳市。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代表人王光镇,村主任。原告潘瑞雄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雄诉称,原告在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莒滨路19号经营龙湖土菜馆期间,从2009年至2012年12月7日止,被告在原告店用餐36次,共计餐费人民币15079元。2012年7月,村委会换届时,原告找被告原村主任潘良胜索要餐费,原村主任以村财政没钱为由,于2012年7月1日出具了被告欠原告餐费15079元的欠条,且村两委干部也在欠条上签名证实。现诉请,判令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用餐费15079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建阳市莒口镇龙湖土菜馆的经营者。2.销货清单及送货单共37份,证明被告在原告餐馆用餐的情况。3.欠条,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餐费15079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证据2、3有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瑞雄系建阳市莒口镇龙湖土菜馆经营者。2012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注明:兹欠原告潘瑞雄2009年至2012年7月1日止,共欠餐费15079元。欠条上有潘良胜、吴春生、潘瑞华、陈顺清、连秀华签名,同时加盖建阳市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公章。潘良胜系原建阳市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潘瑞华系村书记,吴春生、陈顺清、连秀华系村两委。另查明,建阳市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更名为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餐饮业的业主,按照要求履行餐饮服务,应当收取相对的报酬。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潘良胜作为时任的村主任签名,村书记潘瑞华、村委吴春生、陈顺清、连秀华均签名确认,该签名行为,应为法人行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形成餐饮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合计150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瑞雄餐费人民币15079元。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湖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