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其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郭其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5。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谢泽伟。原告郭其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昌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昌诉称:2014年1月17日,郭其昌为名下的粤X×××××号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及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2014年12月31日11时40分许,胡敏华驾驶粤X×××××号车沿南头镇南三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三公路与光明北路交汇处左转往光明北路方向行驶时,与李孝伟驾驶由西往东横过光明北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102610)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及李孝伟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确定由李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其昌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9630元,检测费210元,拆检费500元,保管费10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480元,鉴定费1182元,合计22202元。郭其昌认为其与人保顺德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顺德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先行赔偿郭其昌全部损失,赔偿后,郭其昌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顺德分公司。为此,郭其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支付原告郭其昌保险赔偿款22202元;2.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郭其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郭其昌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2.人保顺德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3.保险单1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鉴定结论及明细表;6.发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人保顺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粤X×××××号车的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郭其昌的损失应由事故直接责任方李孝伟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郭其昌的诉讼请求;3.郭其昌请求的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拆检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顺德分公司承担;4.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人保顺德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粤X×××××微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郭其昌,该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的商业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3000元,以下简称车损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12月31日11时40分许,案外人胡敏华驾驶粤X×××××号车沿南头镇南三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三公路与光明北路交汇处左转光明北路方向行驶时,与案外人李孝伟驾驶由西往东横过光明北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102610)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孝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李孝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敏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郭其昌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X×××××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19630元。随后,郭其昌将粤X×××××号车送往中山市南头镇南城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19630元。郭其昌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拖车费480元,检测费210元,保管费100元,清理费100元,汽车拆检费500元,车损鉴定费1182元。上述费用共计22202元。为此,郭其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郭其昌的保险车辆粤X×××××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郭其昌因为保险事故支出了22202元的事实,有郭其昌提交的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郭其昌的损失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人保顺德分公司对此应予赔偿,立即向郭其昌赔偿损失22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人保顺德分公司关于因郭其昌不对事故承担责任而不予赔偿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拆检费、鉴定费是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人保顺德分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告郭其昌支付赔偿款22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郭其昌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郭其昌,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荻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