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家君与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杨家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委托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兵,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23时许,李超驾驶无证普通两轮摩托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利国交警中队门口处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杨家君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超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事故造成杨家君和李超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家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家君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眶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腕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10.72元,门诊费用1908.4元。2013年10月25日,杨家君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建议内科治疗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定期复查头颅CT;3、一周后复查,门诊随诊;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1326.21元。此后,杨家君至徐州利国医院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治疗,产生费用2682.52元。以上合计产生医药费32427.85元。2014年5月1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家君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家君右眼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杨家君产生鉴定费1401元。杨家君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李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460.15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家君因与李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超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李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杨家君为非机动车方,故李超应承担杨家君交强险之外损失80%的责任。对于杨家君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427.8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杨家君主张32064.5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家君住院共25天,每天18元,应为450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0天,每天15元,应为450元;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需护理天数为30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5、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90天;杨家君系农村户口,根据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7.2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352.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总计38017.05元,由李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35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52.5元,其余22964.55元,由李超承担80%,即18371.64元,以上二项合计3342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家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424.14元;二、驳回杨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李超负担。李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材料中没有上诉人的笔录,现场照片未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也未做现场比对、痕迹鉴定及双方车辆撞击点鉴定,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交通事故,主办警官仅以被上诉人陈述认定上诉人责任,无证据支持,且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不合法,同时上诉人的证人已证明上诉人不具备发生事故的条件。被上诉人杨家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与杨家君发生交通事故,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家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对交通事故现场检查、调查情况等,作出的有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等的认定,在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事故发生当日将手机丢失,后拨打手机,交警接听电话告知其撞人了,上诉人亦认可其收到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其他方式向事故认定书作出单位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一、二审庭审中关于其为何再次出现在事故现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