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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第0075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骑摩托车从陇西县首阳镇流窜到渭源县北寨镇、大安乡,趁农户家中无人,采用翻墙入室、撬门扭锁等手段,入室盗窃群众刘某某、李甲、李乙、王某某、丁某某家的电视机、电磁炉、照相机、手机、棉被、毛毯、窗帘、床单、被套、食用油、猪肉臊子、人民币等财物。经渭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630元,盗窃人民币271.94元,合计盗窃价值10901.94元。被盗财物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劳改(劳教)人员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红色豪爵摩托车1辆、小铁锤1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何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