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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银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秦建宏、杨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秦建宏,杨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55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负责人:罗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宏、王健,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显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秦建宏。被告:杨玉秀。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昌县支行)诉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米业公司)、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米业公司)、秦建宏、杨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南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宏、被告建宏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建宏、被告姚氏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秦建宏、杨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南昌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建宏米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建宏米业提供7500000元人民币综合授信,综合授信额度分别为25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和5000000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姚氏米业公司、秦建宏、杨玉秀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上述综合授信为被告建宏米业公司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建宏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如约发放了25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建宏米业公司未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7341.26元、利息21826.42元。要求判令1、被告建宏米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87341.26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21826.42元及后期利息;2、被告姚氏米业公司、秦建宏、杨玉秀对归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建宏米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欠款也属实,我在2014年12月21日归还了利息24251.58元,在2015年3月11日归还了本金21435.55元。被告姚氏米业公司、秦建宏、杨玉秀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建宏米业公司、姚氏米业公司、秦建宏、杨玉秀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建宏米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宏米业公司提供人民币7500000元综合授信,综合授信额度分别为25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和5000000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姚氏米业公司、秦建宏、杨玉秀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上述综合授信为被告建宏米业公司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建宏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用途采购稻谷。同日,原告如约发放了2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建宏米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7341.26元、利息21826.42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建宏米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了原告利息24251.58元,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了原告本金21435.55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建宏米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5905.71元、利息115392.13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北京银行南昌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建宏米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87341.26元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21826.42元及后期利息;2、被告姚氏米业公司、秦建宏、杨玉秀对归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均无异议的书证综合授信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南昌县支行与被告建宏米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姚氏米业公司、秦建宏、杨玉秀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建宏米业公司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5905.71元、利息115392.13元未付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北京银行南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建宏米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65905.71元及截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15392.13元和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姚氏米业公司、秦建宏、杨玉秀为被告建宏米业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北京银行南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姚氏米业公司、秦建宏、杨玉秀对被告建宏米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原告北京银行南昌县支行要求四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等,既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465905.71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15392.13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秦建宏、杨玉秀对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秦建宏、杨玉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3元,由被告南昌市建宏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秦建宏、杨玉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翘园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谭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林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