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汇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壹生源大药房诉徐蓓蕾等财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壹生源大药房,李强,周仲强,徐蓓蕾,祁长志,徐安辉,孟森林,彭春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遵义壹生源大药房,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艺林花园第一层30、31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9078597-8。诉讼代表人张家源。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周仲强,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徐蓓蕾,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祁长志,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徐安辉,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孟森林,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唐绍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孟森林之妻。被告彭春强,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壹生源大药房与被告李强、周仲强、徐蓓蕾、祁长志、徐安辉、孟森林、彭春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壹生源大药房之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被告徐安辉、彭春强、被告孟森林之委托代理人唐绍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周仲强、徐蓓蕾、祁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租赁汇川区成都路艺林花园第一层30、31号门面用于开设药房。被告李强、周仲强、徐蓓蕾、祁长志、徐安辉、孟森林、彭春强系该药房楼上二至七楼的业主,被告周仲强系李强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员工在上班时发现店铺天花板大面积漏水,造成吊顶、墙体严重渗水、室内电路短路,货架上的商品也被淋湿。工作人员立即通知小区物管单位,11时,李强到达现场并雇佣开锁王打开房门,发现房内积水已消退,但有明显水渍污迹。经调查,此次漏水是由于艺林小区排水管排水不畅,积水倒流至二楼渗水所致,原告为此受损26579.30元。原告认为,各被告未尽管理义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七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原告货物损失13124.30元、装修损失4455元、停业损失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26579.30元;二、判决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安辉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受损的牙膏、奶粉等不是药品或日用品,不是原告药房经营的范围,不应赔偿;第二,发生漏水的当天一早,被告就应当通知我方或物管公司,但我们是11月才收到通知,故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受损货物的范围;第三,物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原告作为药房,漏水当晚没有人员看管,导致损失扩大,原告自己也有责任,二楼李强家的住户没有及时排水,导致损失增加。被告孟森林辩称,意见与徐安辉一致,另外,原告的装修事宜没有与我们协商,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我们也不认可。被告彭春强辩称,意见与徐安辉、孟森林一致。造成损失是暴雨所致。二楼的房主李强直到早上11点才开门处理排水,导致损失扩大。被告李强、周仲强、徐蓓蕾、祁长志均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汇川区成都路艺林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系遵义市艺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小区B幢的雨水排水管(供顶楼雨水、业主阳台下水、空调水排水)和下水道排水管(供业主家中厨房、卫生间排水)在系二楼处汇总后全部接入总排水管。由于该总排水管较小、使用年限较长,油污淤积,降雨量大时易导致排水不畅。共同使用该排水管的住户系B幢二至七楼-2号房屋业主,该六套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李强、徐蓓蕾、祁长志、徐安辉、孟森林、彭春强。一楼原告承租并经营的药房(艺林花园第一层30、31号门面)未使用该排水管排水。因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降雨量大,艺林小区B幢总排水管积水严重,2014年7月15日凌晨,总排水管内水位超过二楼即1-2-2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李强)后,积水从该房卫生间倒灌入内,因当时1-2-2号房内无人居住,积水在该房屋地面聚集后,陆续向楼下即艺林花园第一层30、31号壹生源大药房经营的门面内渗漏,致该药房内药品、食品等商品共83种共计432盒(袋)受到污水不同程度地浸泡污损,门面内吊顶、电路及墙体也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7月15日清晨8时许,原告工作人员开门营业时,发现渗漏情况后,立即将店内部分药品的商品转移安置,后立即通知物管公司及社区工作人员,物管公司工作人员随即进行破管排水,当日上午11时左右,李强赶到现场后将1-2-2号房门打开,发现大量已消退的水渍污迹。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7月16日、7月17日停业三日,对受损货物进行安置,并请人将受损的吊顶、电路及墙体进行修复,原告为此支付装修费4455元。后经当地社区工作人员就损害赔偿问题主持各方协商未果,遂产生本案讼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药品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皓鉴遵分字(2015)第11号价格鉴定报告,载明委托财产鉴定损失价格为8829.7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排水管道作为房屋的必要附属设施,属业主共有,被告李强、徐蓓蕾、祁长志、徐安辉、孟森林、彭春强作为该排水管道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该对该排水管尽到密切注意的义务,对管道进行养护、维修和妥善管理。即便因下大雨导致排水量增加,但并非不可抗力,损失并非不可避免,而六被告未尽共同注意义务,致水管排水不畅,水流倒灌后渗水,存在过失,致原告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周仲强系B幢1-2-2号房屋承租人即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安辉、孟森林、彭春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哪些商品超出原告的经营范围,即便部分受损商品确实超出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也应是受相关行政处罚约束的范畴,并不影响本案损害后果的确定;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随时安排员工值守店面的意见缺乏依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第三,经本院合法传唤,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现场清点受污损商品的种类和数量,本院依据清点的品名和数量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在庭审中再对受损商品的范围持异议,缺乏依据;第四,遵义市艺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现损失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破管排水,并无证据证明物管公司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涉及的具体的赔偿数额,药品、食品等商品损失金额8829.77元、鉴定费3000元以及装修费用4455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装修合同等证据佐证,是因渗水受损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业损失,本院考虑,如再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本院结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修复店面内受损的吊顶、电路及墙体所需时间、原告的经营性质、门面租赁和人工工资成本等综合因素酌情考虑,支持停业损失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284.77元。关于被告李强、徐蓓蕾、祁长志、徐安辉、孟森林、彭春强内部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徐安辉、孟森林、彭春强认为李强开门太晚,导致损失扩大,应当承担更多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损失系六被告对排水管道管理不善所致,且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本院支持该六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由六被告平均承担该21284.77元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徐蓓蕾、祁长志、徐安辉、孟森林、彭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损失3547.46元(损失共计21284.77元),该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遵义壹生源大药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强、徐蓓蕾、祁长志、徐安辉、孟森林、彭春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