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石某某,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3日生育儿子石某甲,因同居生活时未达到领取结婚证的法定年龄,后于2007年3月4日补办结婚证书。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在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石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儿子石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石某甲年满18周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相识,此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3日生育儿子石某甲,并于2007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证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出现矛盾后不能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于2014年2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石某甲,被告表示同意,并愿意每月承担石某甲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石某甲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龚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