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684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女,1972年1月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某某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