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柳胜杨,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世高,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柳胜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吉皓,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杰麟,且共同置办了位于玉山县冰溪镇津门路住宅、在玉山县殿口庄园拥有35%股份等财产。婚后第二、三年起,双方就因家庭经济收支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次子张杰麟出生后,双方因子女抚养及照顾等问题导致矛盾不断加深,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我亲友多方劝说无效后,我于2014年8月离家另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吉皓、张杰麟由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周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吉皓,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杰麟,共同置办了位于玉山县冰溪镇津门路住宅、在玉山县殿口庄园拥有35%股份等财产的事实,但认为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其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