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亚庆与邱剑锋,彭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庆,邱剑锋,彭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彭亚庆,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773。被告邱剑锋,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769。被告彭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772。原告彭亚庆诉被告邱剑锋、彭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庆,被告邱剑锋、彭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亚庆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我借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定于当年5月21日归还;又于2013年10月5日又向我借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00元),合计共借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00元)。被告借到款后从不归还原告分文。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45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剑锋辩称,我没有欠这么多钱,我只借到他的一万元,给了五百元利息,实际我只借了九千五百元。被告彭剑明辩称,我对这件事一无所知,我与邱剑锋于2015年3月25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邱剑锋向原告彭亚庆借款11000元,被告邱剑锋在原告书写的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及盖指模,借据约定:“今借到彭亚庆手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小写:11000元,定于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此致借款人:邱剑锋(身份证号:××)2013年2月21日”。2013年10月5日被告邱剑锋向原告彭亚庆借款13500元,被告邱剑锋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及盖指模,借条约定:“今借到彭亚庆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元)。此致借款人:邱剑锋2013年10月5日”。被告邱剑锋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彭剑明、邱剑锋于2002年9月8日在化州市新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5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两笔合计24500元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邱剑锋、彭剑明的户籍证明,2013年2月21日借据,2013年10月5日借条,化州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等,原、被告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剑锋向原告借款两笔共24500元未还,有被告邱剑锋签名的借据、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邱剑锋偿还借款人民币2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邱剑锋在借据、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邱剑锋支付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邱剑锋、彭剑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彭剑明、邱剑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邱剑锋与原告彭亚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彭剑锋辩称只借到原告10000元及借款时已扣除5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剑锋、彭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亚庆借款人民币24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元,由被告邱剑锋、彭剑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