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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2005年1月16日,因骗取少量财物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治安拘留七日;2005年6月21日,因骗取少量财物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治安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4日执行,已撤销),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江毅(杭州���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江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360号安大手机店,假借购买手机并以需要将手机先行带走的方式,骗得该店白色三星3818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2、同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某服装店,假借购买衣服并以需要将拍有衣服照片的手机等物先行带走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白色三星7108型手机1部及该店浪漫���身衣服1套,赃物价值人民币2377元。3、同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某手机专卖店,假借购买手机并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该店白色OPPOX9007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4、同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某手机专柜,假借购买手机并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该店白色三星G7108V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恳请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邱山大街被害人王某甲开设的某通信器材商店,假借购买手机、需将手机先行带走为名,骗得该店白色三星3818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2、同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新大地被害人王某乙开设的某服装店,假借购买衣服、需将拍有衣服照片的手机及衣服先行带走为名,骗得被害人刘某的白色三星71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59元)及该店品牌为浪漫一身的衣服1套(价值人民币718元)。案发后,赃物浪漫一身衣服1套已追回并发还。3、同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北大街某公司,以购买手机、需将手机先行带走为名,骗得该店白色OPPOX9007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4、同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某专柜,���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该店白色三星G7108V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害单位员工自行追回。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因涉嫌上述第2、3、4节诈骗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节诈骗事实。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及其亲属向本院退出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359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汤某、毛某、李某乙的证言;关于赃物价格的证明、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查封(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本院票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关于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诈骗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诈骗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发还被害人王彪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刘光琼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市飒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