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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熊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爱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系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安吉县梅溪镇晓墅上街)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拖欠职工喻某、陈某、韩某、周某等人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的工资,以及拖欠职工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等20余人的2013年9、10两个月份工资,拖欠的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7150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1月21日,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前支付清所拖欠的工资。嗣后,被告人熊某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手机关机拒与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联系,并举家搬迁到外地。2014年1月3日,安吉县梅溪镇政府向上述职工发放工资共计114374.4元(其中梅溪镇政府垫付74472.6元,另39901.8元系该公司的应收货款)。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自愿向本院交款10000元用于继续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喻某、陈某、韩某、周某、曾某、黄某、戎某、江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材料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调查笔录、工资发放单、录音电话管理软件截图、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能代为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以及庭审中,被告人熊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及垫付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