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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石庆与胡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石庆,胡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林石庆。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华。原告林石庆为与被告胡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会昌县第三中学承包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按3分5厘计算利息,且约定在8月15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当日向原告立借据一份。因借款归还期限已满且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一直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小华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被告胡小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胡小华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胡小华因需支付工人工资资金困难向原告林石庆借款35000元,原告交付现金35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林石庆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还款日8月15日,借款日2014.7.1,借款人:胡小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华向原告林石庆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6%支付利息。被告胡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石庆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0.4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胡小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