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荣诉李爱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宋荣,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赵永涛,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系经理。被告李爱民,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敦化市,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第三人赵江,住敦化市。第三人李艳芬,住敦化市。第三人赵域添,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宋荣,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系赵域添母亲)原告宋荣、赵永涛与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房地产公司)、李爱民,第三人赵江、李艳芬、赵域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宋荣又是第三人赵域添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赵永涛,被告李爱民(李爱民系利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艳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诉称,被告李爱民作为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2013年已故)签订口头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与原告赵永涛(合伙关系)负责施工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敦化市雁鸣湖镇学府小区1号楼、2号楼及泉兴居的水暖工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爱民以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出具一份30750元的欠据,欠据中有被告李爱民的签名。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爱民以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出具一份247000元的欠据,欠据中有被告李爱民的签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利民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77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赵永涛诉称,我与已故的赵永波是兄弟关系,并合伙承包被告利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敦化市雁鸣湖镇学府小区1号楼、2号楼及泉兴居的水暖工程。现在赵永波去世,我与宋荣共同向被告利民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便于支付工人工资。二被告辩称,对二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和事实清楚。对赵永波与赵永涛合伙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应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三人赵江、赵域添述称,我们在本案中放弃权利。第三人李艳芬未到庭,但书面表示在本案中放弃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二张。证明被告拖欠人工费数额是27775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赵江、赵域添以及李艳芬表示放弃权利并对证据未进行质证。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与原告赵永涛系兄弟关系,赵永波与赵永涛系合伙关系。被告李爱民作为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2013年已故)签订口头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负责施工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敦化市雁鸣湖镇学府小区1号楼、2号楼及泉兴居的水暖工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爱民以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出具一份30750元的欠据,欠据中有被告李爱民的签名。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爱民以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出具一份247000元的欠据,欠据中有被告李爱民的签名。另查,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李爱民及其妻子王艳敏,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爱民。本院认为,被告李爱民作为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2013年已故)形成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永涛与赵永波是合伙关系,故原告宋荣的丈夫赵永波、赵永涛与被告利民房地产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承包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利民房地产公司及被告李爱民对赵永波施工的项目及工程款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民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宋荣、赵永涛工程款277750元。如果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缓交),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5516元,由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春花审 判 员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