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陈运逞与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陈运逞,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普。委托代理人杨晓飞。申请执行人陈运逞。委托代理人张晓。被执行人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爱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运逞与被执行人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4)东执民字第4403号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95555元的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国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飞、申请执行人陈运逞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圣奇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国盛公司称,第一,圣奇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债券已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法院扣划的存款应为赃款,圣奇公司并未拥有所有权;第二,圣奇公司发债已失败,该涉案资金仍属于信托财产,依法不能强制执行,执行扣划行为有误。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法院扣划的资金的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关于反馈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结果的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提出执行异议的要求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二、承销协议、受托管理协议、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书、备案通知书、认购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圣奇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相关事实及故意隐瞒重大诉讼风险事项的事实。三、银行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圣奇公司私募债券募集的资金被冻结的事实。四、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扣划的资金是异议人转给圣奇公司账户的募集资金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陈运逞针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陈述口头答辩称,被执行人圣奇公司构成刑事犯罪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也不确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有无其他民事关系,法院扣划的存款存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应当为被执行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陈运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圣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运逞与被执行人圣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阶段作出冻结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95555元的裁定。裁定送达后,异议人国盛公司以涉案资金为赃款及属信托财产、法院执行扣划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银行存款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本案无确凿证据证明涉案存款系非法转入,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他人所有,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应认定为一致。本案涉案存款登记于被执行人圣奇公司名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