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春华与王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华,王巧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唐春华。委托代理人:赵为平(特别授权)。被告:王巧华。原告唐春华为与被告王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84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用为其在杭州市下沙镇24号大街保利东湾小区工程安装房门,约定按每天260元支付工资,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450元,故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资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春华工资款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