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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海航与柯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朱海航。被告:柯庆城。原告朱海航诉被告柯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庆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航诉称:被告柯庆城因经营贝诺口腔门诊部所需,向原告租赁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292号的营业房,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共计五年,其中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租金为每年170000元,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租金为每年19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租期开始前一个星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付清了2013年和2014年度的房租,然而从2015年2月至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房租,被告所经营的贝诺口腔门诊部也处于停业状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空所租赁的房屋;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欠款18889元(该租金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为此,原告朱海航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的租金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2月8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未支付。被告柯庆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海航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被告柯庆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庆城承租房屋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柯庆城未按约及时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朱海航依法可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航与被告柯庆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柯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腾空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292号的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30××28号)。三、被告柯庆城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889元(该租金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原告朱海航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5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