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江苏省丰县人,农民,住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丰县凤城镇中阳大道南汤姆熊网吧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743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盗窃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被盗赃物已退还,酌情对其从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