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小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邵建鑫与翟双元、冯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建鑫,翟双元,冯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小额字第42号原告:邵建鑫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双元被告:冯丽萍原告邵建鑫与被告翟双元、冯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居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双元、冯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鑫诉称,我与被告翟双元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无力偿还按揭房屋的按揭款,向我借款9000元,当时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没有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冯丽萍在其中一份借条中也签字确认,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利息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双元、冯丽萍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建鑫与被告翟双元系朋友关系,被告翟双元与冯丽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在迎宾路按揭房屋,无力偿还按揭款,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0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1000元、5000元,共计9000元。原告找被告索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电话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邵建鑫向被告翟双元、冯丽萍借款,后被告翟双元、冯丽萍向原告邵建鑫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双元、冯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双元、冯丽萍支付原告邵建鑫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邵建鑫要求支付利息10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翟双元、冯丽萍给付款项共计9000元,被告翟双元、冯丽萍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0080元,给付标的9000元,案件受理费5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翟双元、冯丽萍负担89.29%即23.22,原告邵建鑫负担10.71%即2.78元,剩余26元退还原告;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双元、冯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蓉亮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