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大元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大元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浙江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岩福。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北京东方大元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国。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原告浙江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克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大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东方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克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嘉善乔克大象世界“白雪公主”店装修合同》,约定合同预算金额88万元,合同签订支付30万元,工人进场时支付25万元,道具进场时支付30万元,验收完毕支付3万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30万元,然而被告却怠于履行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怠于履行,影响工程的顺利完工及大象世界的开业。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及大象世界按时开业,原告不得已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综上,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已无意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嘉善乔克大象世界“白雪公主”店装修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乔克大象世界“白雪公主”店装修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装修及权利义务,合同于2014年2月中旬签订。3、记账回执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4、解除合同函、快递单及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原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东方大元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完成装修工程,首先制作了图纸并定做了道具。原告首付3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进场施工。2014年7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进场费25万元,原告始终未付。被告却突然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函,将不能按期施工的原因归责被告,从原告函中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还有一组照片也能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也没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其要求返还预付款没有依据。另外,被告花费了50000元的图纸费,还向厂家定做了道具。由于定做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至少要承担10万元的赔偿。同时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97592元,已超过30万元,被告保留追索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合同函1份、照片1组,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大部分工程量,该组照片是原告拍摄并与函一起寄给被告的。2、已完成白雪公主品牌报价单1份,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97592元。3、发票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二期工程款25万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交给原告,因原告迟迟不付,被告于月底将该笔款项作废。4、施工图纸1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按图纸施工,并订做了道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鉴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暂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中旬,原、被告双方签订《嘉善乔克大象世界“白雪公主”店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嘉善乔克大象世界“白雪公主”店内装饰进行设计及施工;合同预算金额88万元,合同签订即支付30万元,工人进场时支付25万元,道具进场时支付30万元,验收完毕支付3万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合同签订且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对接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工程因故存在停工情况。2014年7月底8月初,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人进场时的25万元”为由,停止施工。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停止装修施工相关事项的告知”,告知被告终止合同,工程量按函件发出日为止(附发函日现场所摄图片)。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该告知及所附现场图片。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结算。之后,原告另行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完工。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进场施工,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后工程因故停工,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原告终止合同的告知,且原告其后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的合同实质已无履行可能,双方的合同实质已于原告终止合同的告知到达被告时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已付被告30万元工程款,被告亦进行部分施工,就被告已完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应据实结算。但在双方未就被告已完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行确认并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以致被告已完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大元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善乔克大象世界“白雪公主”店装修合同》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浙江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