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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王天成、于生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王天成,于生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张建良,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建宁,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被告王天成,男,汉族,1994年3月1日生。被告于生康,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生。原告张建良与被告王天成、于生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英、郭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成、于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良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天成驾驶被告于生康所有的五菱牌微型货车在城西区秀水路人民公园后门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王天成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该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天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36天,产生一定的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建良医疗费75360.47元、陪护费1806.8元、残疾赔偿金77192.63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成、于生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天成驾驶五菱牌微型货车在城西区秀水路人民公园后门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王天成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该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天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75280.47元、门诊费80元。同时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于2014年2月25日到期,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发生事故时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就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原告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行左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在我省省级医院行该手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就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医药费票据、车辆注册表、鉴定报告、户口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成驾驶被告于生康所有未经检验的五菱牌微型货车在城西区秀水路人民公园后门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均有一定责任。且因双方均未到庭,双方之间的责任无法查明,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双方可依据约定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追偿。现根据查明事实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360.47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6.8元,原告提供了护理期间支付相关护理费的票据以及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且该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及营养费7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7192.63元及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原告为城镇居民的户口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且计算合理,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加以证实,并参照原告病情,应予适当支持8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成、于生康共同赔偿原告张建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5360.47元,护理费1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77192.63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天成、于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宽审 判 员  喇晓萍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月圆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