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XX与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闫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闫XX,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闫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XX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张XX支付借款本金3688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8660元。在执行中,闫XX之子闫小龙自愿担保其父按约定还款。因其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对闫小龙司法拘留15日。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人之妻贺继霞给付50000元,后闫小龙私下给付3310元。申请执行人张XX认可被执行人给付的53310元是借款本金。本案执行费按实际执行标的53310元应为690元,被执行人闫XX已负担。剩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解决,同意暂不处置本院查封的闫镪田所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路东(房屋产权证号:091338**)房屋,现申请执行人张XX自愿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闫镪田的执行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本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可在终结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