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陈欣、王春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陈欣,王春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张振国。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委托代理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国与被告陈欣、王春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王春伟时,原告张振国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振国负担。审判员 季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