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伟军与王秀娟、冯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军,王秀娟,冯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黄伟军。委托代理人:黄伟苹。被告:王秀娟。被告:冯胜利。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原告黄伟军为与被告王秀娟、冯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2月16日分别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黄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苹、被告冯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黄伟军、被告冯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开庭,被告王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军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秀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同年8月6日,被告王秀娟又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秀娟借款时与被告冯胜利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做生意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秀娟未作答辩。被告冯胜利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债务事实有异议。被告王秀娟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其未能归还任何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又于同年8月6日再次借款200000元,且无任何担保,其不符合一般借贷的规律,也不符合债权人趋利避害的基本心理。涉案债务500000元并非小额资金,且原告所提供的资金来源于其亲戚,原告本人并不具备独立的资金来源,双方也不存在资金交付的任何依据,本案明显存在基础事实虚假。因被告王秀娟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直接影响到答辩人的实体利益,本案不排除原告与被告王秀娟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答辩人对原告诉求要求其对被告王秀娟的借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异议。根据契约相对性原则,原告据以主张债权利益的借条内容,仅有被告王秀娟的签名,并没有答辩人签字,仅能够证明涉案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秀娟之间,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借条所示借贷时间虽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实际分居,各自社会经济活动,其子女的生活、教育及社会活动等全部经济开支均由答辩人承担,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且两被告于2014年5月形成离婚诉讼,涉案借条应属于被告王秀娟个人债务。3、答辩人与被告王秀娟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王秀娟有赌博恶习,自离婚诉讼以来,共有7件合计2000000余元的所谓“民间借贷”案件起诉至黄岩法院与椒江法院。被告王秀娟的借贷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需求,也不具有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合理性。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王秀娟因赌博所需形成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被告王秀娟形成的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黄伟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黄伟军、被告王秀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胜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秀娟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黄伟军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三、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秀娟、冯胜利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黄伟军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8月6日分别从黄伟苹、陈洁账户取款后交付给被告王秀娟的事实。原告黄伟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冯胜利质证,被告冯胜利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王秀娟出具证据二无异议,但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秀娟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其未能归还任何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竟然在同年8月6日在无任何担保保证的情况下再借款200000元,不符合一般借贷的规律。两份借条只是形式,没有实质的资金来源、交付及去向,且原告借款不是自有资金,而是向他人借款再转借给被告王秀娟,这行为不符合风险意识及情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条的借贷发生在原告黄伟军与被告王秀娟之间,与第三方黄伟苹、陈洁无关。原告方提供的黄伟苹与陈洁银行账户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上述账户是现金取款,不是银行转账,不能证明黄伟军交付给被告王秀娟借款500000元。被告王秀娟未提供证据。被告冯胜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被告王秀娟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因经常聚众赌博或抽头获利被椒江、黄岩二地公安机关五次处罚的事实。二、租房协议书、证明各一份、民事裁定书四份,证明被告王秀娟自2013年2月1日始租赁在椒江与被告冯胜利分居各自生活的事实。三、民事起诉状(离婚)、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传票各一份,民事起诉状(民间借贷)六份、应诉通知书四份,证明被告冯胜利自2014年5月形成离婚诉讼后,已有包括本案在内的7件“民间借贷”案件诉至黄岩法院和椒江法院的不正常现象,被告王秀娟所涉民间借贷案件均发生在其与被告冯胜利分居生活之后的事实。四、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秀娟系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监事,不具融资之职责的事实。被告冯胜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黄伟军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和同年8月6日,2010年10月24日以前和2014年3月31日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秀娟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或其他非法活动。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房是民事行为,与夫妻关系好坏没有必然的联系,以租房为由断定夫妻关系不好,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借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和同年8月6日,而被告冯胜利的离婚起诉是在2014年5月,且目前两被告没有离婚,债务发生在起诉离婚之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被告提供的七份民事诉状除本案外,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秀娟是不是监事或者具备不具备企业融资资格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证明借款与企业经营无关。本院向被告王秀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王秀娟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伟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冯胜利质证,被告冯胜利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胜利对由被告王秀娟出具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秀娟出具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冯胜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胜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黄伟军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秀娟向原告黄伟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伟军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利率2%”。2013年8月6日,被告王秀娟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再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秀娟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秀娟与被告冯胜利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伟军与被告冯胜利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二、本案借款是被告王秀娟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被告冯胜利虽对本案借款事实有异议,但被告王秀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亦提供了银行取款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款真实。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冯胜利虽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分居期间,且被告借款系赌博所需形成,该债务是被告王秀娟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秀娟与被告冯胜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冯胜利未在借条中共同签字,但被告冯胜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原告与被告王秀娟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冯胜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秀娟向原告黄伟军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秀娟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娟、冯胜利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娟、冯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伟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王秀娟、冯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