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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杨可兴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可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273号罪犯杨可兴。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鄂荆门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可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可兴限制减刑;被告人杨可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6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鄂刑二复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4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4月30日至5月4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杨可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得2次季度表扬;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可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先后获得2013年第一、二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可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累计获得2次季度表扬,依法应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可兴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