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金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郭金庆。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庆诉称:2015年3月22日20时许,郭杰驾驶原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6公里+1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翻入路北沟内,造成冀T×××××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2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损失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原、被告的代理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郭金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91215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冀T×××××号车辆的行车证一份,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冀T×××××号车辆行车证一份,郭杰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证据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冀T×××××号车辆损失为179815元,支付公估费5400元。证据五、衡水市桃城区广衡轿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4000元。证据六、衡水市桃城区东门起重队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吊拖费2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过程我方没有参与,对鉴定计算方法项目中新车购置价含税有异议,因车辆保险金额为222000元,为不含税价格,而鉴定中以含税价格去计算实际价值明显错误。对公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不具有合法性因本案已收取公估费,不得再另行收取拆解费,对证据六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河北省吊拖费施救标准本案不超过1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资质,且该公估报告是由具备公估师资格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系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车发票并加盖汽修厂的印章,能够证实该发票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郭杰驾驶原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6公里+1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翻入路北沟内,造成冀T×××××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评估损失为17981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400元,支付拆解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吊拖支付施救费2000元,共计:19121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庭审时主张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如逾期视为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评估损失为179815元,虽被告主张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七日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车损价值179815元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予确认。拆解费是为了明确车辆的具体损失,而由汽修厂对车辆进行拆解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公估费是由公估公司收取的,二者不属于在重复性收费,故对公估费5400元、拆解费4000元应予确认。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拖车费用,故对于施救费1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庆车辆损失179815元、鉴定费5400元、拆解费4000元、吊拖费2000元,共计191215元。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