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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三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加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三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加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温州三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昌源路110号东边第二间。法定代理人:郭仲育,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智晓,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统。原告温州三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加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59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因鞋盒包装制作需要,被告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原材料,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93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加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三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55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郑加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伟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